(2009)杭西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与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60号原告:章××。被告:支××。原告章××为与被告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起诉称:被告与原告表妹曾为恋爱关系,2008年10月1日,被告称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期满,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也知道被告还钱困难,因此只要求讨回本金,对逾期利息不再请求。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被告支××未作答辩。原告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支××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章××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之急需,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为此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协议中还对逾期还款利息作了约定。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放弃对被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支××归还章××借款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