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用品有限公司与上××××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司,浙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司,新区××路××室。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扬×。上诉人上××××司(以下简称复力××)与被上诉人浙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复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上诉人复力××申请对有关文字材料进行司法鉴定,经合议庭当庭评议同意该申请。后因上诉人复力××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合议庭又于2009年4月17日对本案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复力××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吉友××的委托代理人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吉友××、被告复力××于2007年11月22日、2008年4月1日分别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497988元。合同订立后,吉友××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但复力××未在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7月,经双方对帐,截止2008年6月20日止,复力××尚欠吉友××货款447988元,加上2008年4月发生的复力××所欠吉友××的加工费5114元,复力××总欠款额为453102元。后经吉友××多次催款,复力××结欠货款291792元,吉友××为此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吉友××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加工和交货义务,但被告复力××逾期不支付加工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吉友××要求复力××支付尚欠的加工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复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友××加工款291792元及逾期利息5637元,合计人民币297429元。案件受理费288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01元,由被告复力××负担。复力××上诉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签发开庭传票并邮寄出诉讼文书及诉状,其于同年12月8日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未超过法定的十五天答辩期,据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复力××在二审庭审中提出,涉案三份合同的款项已支付完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吉友××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的注册地送达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发生的业务并不仅为本案涉及的三笔,之前还有很多业务,复力××所称的付款仅是结清双方之前的合同款项,对此双方也曾于08年7月进行书面对帐,故复力××结欠的金额明确。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复力××称与吉友××除发生涉案的三笔合同业务外,双方间无其他业务往来,并向法庭提供六份电汇凭证,用以证明就本案的三份合同复力××已向吉友××支付706799.5元,已属超额支付,其保留追回多付款项的权利。被上诉人吉友××认为,该六份电汇凭证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退一步讲,该六份凭证的总额为70多万元,而双方间的涉案纠纷仅为50多万元,故从上述证据而知本案双方在此前还发生了其他经济业务,复力××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涉及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审查认为,由上诉人复力××提交的上述六份电汇凭证可得知,复力××曾分别于2008年1月10日、2月2日、4月10日、5月28日、6月16日、8月1日向吉友××汇款80507元、50000元、163620元、81868.5、167184元、163620元,总计706799.5元。因涉案的三份合同签订于2007年11月22日及2008年4月1日,合同总金额仅为497988元,对照上述复力××的六次付款时间及总金额,复力××在二审中称其与被上诉人吉友××间除本案三笔合同业务外无其他业务往来的意见有违商业常识,其据此提出已超额支付吉友××款项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诉人复力××提交的该六份电汇凭证在一审诉讼前早已形成,因其未依法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故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吉友××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意见,审查认为,1、根据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被上诉人吉友××针对上诉人复力××的起诉后,于同日根据诉状载明的被告住所××新区××路××室向复力××寄送应诉通某某、起诉状副本、举证通某某、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复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列明该公某的住所即为上述北张某某路68号一幢107室,故原审法院于立案当日向复力××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在内的法律文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文书亦于2008年11月15日送至目的地。鉴于《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四条均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而法人住所的变更属上述重要事项变更范围,故复力××以龙江路370号303室为其实际办公地址、北张某某路68号一幢107室无人办公为由来否认原审法院送达行为的合法性并无法律依据。至于复力××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请求原审法院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原审法院同意该请求,系原审法院对案件开庭时间的调整,并不影响复力××根据有效送达行为和法定期间行使答辩权等,复力××以原审法院同意调整开庭时间后其收到传票的时间计算答辩期等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上诉人复力××就原审程序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复力××在原审法院根据其请求另行安排的开庭日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可视为其放弃行使举证等相关权利,其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六份电汇凭证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又有明显矛盾,故其就本案实体处理所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复力××与被上诉人吉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吉友××依约履行加工和交货义务后,上诉人复力××仅支付部分款项,对此应承担逾期支付剩余加工款及相关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2元,由上诉人上××××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烈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