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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建丰、包建丰为与被告福建省厦门市铂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厦门市铂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丰,包建丰为与被告福建省厦门市铂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厦门市铂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包建丰,干部,阳县西屏镇望松岭路11号。被告:福建省厦门市铂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62号(荣滨大厦312号)。原告包建丰为与被告福建省厦门市铂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建丰起诉称:2008年2月19日,被告福建省厦门市铂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陈伟到松阳县茶叶办推销该公司生产的新型多功能采茶机;同年3月12日,陈伟等4人再次来松阳推销采茶机,并参加松阳茶商大会。同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生产的铂源品牌系列采茶机,同时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质量保修、合同终止的条件等方面的内容。当天被告提供了5台采茶机给原告,原告支付了现金2350元。此后,原告先后安排了6个点试用该采茶机,经反复试验、试用,从未取得成功。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陈伟到松阳取走茶机,退回货款,但黄伟一直拒接电话,杳无音信。后本人反复与被告公司联系,该公司负责人黄峰一直拖延办理退货、退款事宜。后原告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将采茶机通过松阳县飞翔快递服务部将6台铂源采茶机(其中1台为样机)托运退回给了被告公司。但被告至今未将款项退回给原告,故诉求被告及时退回茶机款2350元,托运费85元,合计24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根据福建厦门速递公司的退回批条显示,并无福建省厦门市铂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福建省厦门市铂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建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勤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