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许斌与李强、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斌,李强,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87号原告:许斌。委托代理人:陈可为。委托代理人:郑望鑫。被告:李强。被告:周玲。原告许斌为与被告李强、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可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斌起诉称:2006年11月24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两个月后还款。两被告在收到100万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100万元整,并支付借款到期日2007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11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8260元(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08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强、周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4日,被告李强、周玲向原告许斌出具三张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强、周玲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100万元,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强、周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周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许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原告许斌逾期付款利息115471元(以本金100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3%,自200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24日止),2008年11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3%计算。案件受理费15134元,由原告许斌负担3347元,由被告李强、周玲共同负担1178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强、周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程尹萍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