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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郑洪水与沈新兵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新兵,郑洪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新兵,委托代理人:钟伟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水。上诉人沈新兵为与被上诉人郑洪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8)安商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洪水为沈新兵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工厂提供劳务,2007年7月24日,沈新兵出具欠条欠郑洪水劳务工资5500元。该款至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郑洪水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沈新兵支付郑洪水劳务工资款55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0元(至2008年11月24日);在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0元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新兵承担。沈新兵在原审中辩称:郑洪水起诉主体不符,沈新兵与郑洪水之间没有劳务合同,且欠条中没有指明郑洪水姓名,故要求驳回郑洪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新兵与郑洪水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郑洪水向沈新兵提供劳务,沈新兵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现沈新兵未支付报酬,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沈新兵主张郑洪水主体不适格,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洪水持有欠条不具合法性,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沈新兵支付郑洪水劳务报酬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沈新兵负担,限沈新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洪水。宣判后,沈新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新兵并没有欠郑洪水劳务工资,双方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欠条已经表明这个事实。但一审法院却要求沈新兵举证,违反证据规则相应规定。此外,一审法院不顾郑洪水没有起诉主体资格,依然立案处理,并判决沈新兵承担责任,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是错误的。2、郑洪水自己在一审期间承认自己是在2004年干的活,而安吉县新兴羊毛衫厂在2005年才成立,不可能在2004年就让沈新兵干活,况且安吉县新兴羊毛衫厂不是由沈新兵经营,故本案与沈新兵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郑洪水对沈新兵的诉讼请求。郑洪水在二审审理中辩称:该份欠条是由沈新兵亲笔所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沈新兵为补充证明自己与本案无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吉县新兴羊毛衫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孙传斌;2、个体工商户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吉县新兴羊毛衫厂厂址是在原安吉县创奇羊毛衫厂,当时的经营者是俞昌其。郑洪水对沈新兵的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安吉县新兴羊毛衫厂其实是沈新兵与孙传斌一起合伙开办,所以由沈新兵打欠条也是一样的,当时实际上一共欠了6000元,后来双方协商后,由沈新兵打了那张5500元的欠条。二审中,郑洪水为补充证明沈新兵欠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沈新兵与孙传斌一起曾经写过欠条给诸明生、钟建强、郑洪水,当时共欠三人工资11700元,也可以证明沈新兵与孙传斌事实上是合伙关系。2、证明一份,由诸明生、钟建强出具,证明对于证据1欠条所载的欠款,二人已经收到5700元,其余款项都是应当付给郑洪水的。沈新兵对郑洪水的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该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交,现在郑洪水才提交不符合法定程序,即使欠条是沈新兵写的,但是上边写的是“结欠钟建强等人工资”,不能证明也欠了郑洪水的工资,后面诸明生、钟建强、郑洪水的签字,也不能证明沈新兵欠了郑洪水的钱。对于证据2,这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沈新兵和法院的质证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因此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退一步说,即使这是真实的,依据郑洪水在一审提交的欠条上所写“共计11000元”也不符合,故不予认可。对沈新兵、郑洪水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虽然沈新兵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沈新兵不是工商登记的安吉县新兴羊毛衫厂的经营者,但不能因此否认郑洪水所持有并由沈新兵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郑洪水提供的证据1,2与原审中郑洪水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该笔5500元欠款是沈新兵结欠郑洪水的款项。本院认为:沈新兵与郑洪水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在郑洪水完成承揽事项后,由沈新兵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字捺印,可视为沈新兵与郑洪水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郑洪水完成承揽工作之后,沈新兵应承担支付拖欠郑洪水相应承揽款项的责任。郑洪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新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