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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买卖合同与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买卖合同,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418号原告: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鲁东村。法定代表人:钟××。委托代理人:曾×。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郑××。原告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与被告郑××有化工产品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约定收货后三十日付款,但被告收货后却未按约付款,尚欠原告货款8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740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8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人民币475元(按2.1?/日的标准,自2008年7月1日起算至2009年3月17日止)。被告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系湖州旧馆砂洗厂业主的事实。2、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200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经营的湖州旧馆砂洗厂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货物的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沈甲、沈乙二人受湖州旧馆砂洗厂的委托,在与原告发生业务的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4、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销货单》6份及《收款单序时簿》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4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系湖州旧馆砂洗厂业主,与原告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有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0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74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有:8740元×2.1?/日×259天(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3月17日)=475.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即时付款,但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874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欠款金额按2.1?/日的标准自2008年7月1日起计付其至起诉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5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740元、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475元,合计人民币9215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期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