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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夏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夏金民初字第5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徐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湖、杨明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发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徐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3月,被告徐某因与我发生争吵不打招呼便离家出走。此后一直未与我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徐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财产等均不要求法院分割。被告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初两人感情一般。1998年3月,被告徐某与原告刘某甲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刘某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徐某离婚,双方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的陈述,结婚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金水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徐某于1998年3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要求双方婚生子刘某乙由自己独自抚养,不要求被告徐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婚后财产,原告刘某甲不要求分割,故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徐某的下落清楚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子刘壮由原告刘某甲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为止,原告刘某甲不要求被告徐某给付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文胜人民陪审员  王先湖人民陪审员  杨明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