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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陈建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陈建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应顺华。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委托代理人:郑浩军。被告:陈建梁。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陈建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浩军、被告陈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二手房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50000元,其中公积金贷款25万元,期限15年,商业贷款100000元,期限15年。原、被告并于2007年9月18日分别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另外,原、被告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所按揭购买的二手房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原告按约将上述3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后,因被告涉及离婚诉讼,未按期归还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16944.35元,逾期利息1100.9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18日,自2009年3月19日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其中公积金贷款本金226388.89元,逾期利息730.10元;商业贷款本金90555.48元,逾期利息370.89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申请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2,放款审查审批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250000元公积金贷款的事实。证据3,绍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4,借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250000元公积金贷款的事实。证据5,住房按揭贷款申请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6,放款审查审批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7,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8,借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出借1000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9,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的事实。证据10,抵押物评估作价协议书、零售贷款核保书、抵押房产他项权证、抵押房产产权证及契证各1份,要求证明抵押物房产的具体情况的事实。证据11,被告收入证明,要求证明被告有还贷能力的事实。证据12,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向原告贷款时尚未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13,明细3份,要求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以及截止2009年3月18日尚应归还贷款本金316944.35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18日,原告根据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8日至2022年8月7日,月利率4.35‰,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借款),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8日至2022年8月7日,月利率5.54625‰,采用等额本金的方式还款;每月18日为还款日;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足额的贷款。截止2009年3月18日,两份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被告已逾期一期未归还,共尚欠本金316944.35元、利息1100.99元(其中公积金贷款本金226388.89元、利息730.10元;个人借款本金90555.48元、利息370.89元)。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本院认为,原告受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归还公积金贷款,其原告主体适格。根据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行使权利之一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目前被告仅逾期一期,尚不符合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但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提前收贷,该行为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可予准许,故对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个人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贷付息义务,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且亦符合原告提前收贷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提前收回个人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表述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为合同履行期满后未履行时产生的利息,其性质为罚息,而原告主张的实为被告合同期内应支付的利息,其性质为孳息,原告的表述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对其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主张抵押优先权,对此本院不作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梁应归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316944.35元,支付利息1100.9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1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1元,减半收取3036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56元,由被告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