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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23号原告:黄×。被告:方××。原告黄×为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被告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记载:“今借王某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利息1分借款人:方××2008.11.1”。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经审理,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条中的“王某”虽与原告的姓并不一致,但根据本地方言读法,两者读音一致,原告解释系被告误写,该解释较合理。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日,被告方××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3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75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剑兵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代理审判员  周玲珠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