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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季××与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季××。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潘××。原告季××与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徐国强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及本院人事变动,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季××起诉称:2007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室内装饰材料,共结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53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着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付材料款计5358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31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暂计算至2008年7月1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请求中的利息部分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湖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2007年6月11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53580元的事实。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定如下:2007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室内装饰材料,共结欠原告材料款5358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季××材料款5358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给付原告季××货款53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9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汝审 判 员  周荣良人民陪审员  刘 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