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绍兴市靖圣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绍兴市靖圣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527号原告陈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松、汤从蓉。被告绍兴市靖圣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敏。原告陈志强为与被告绍兴市靖圣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孙锡芳独任审理,先后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4月22日两次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司法鉴定期间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强诉称,原、被告间自2006年起发生买卖木材模板业务往来,2007年12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6000元,该款虽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绍兴市靖圣木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6000元并支付利息11986元(186000元×7.03%/12×11)。被告绍兴市靖圣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印章非被告持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志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款人民币186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账单上加盖的公司财产专用章及法人章不是被告的,原、被告间未发生过买卖交易。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对账单系被告出具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承兑汇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质证,即使该汇票为原件,但汇票背书栏中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印章是否一致无法用肉眼判断。被告绍兴市靖圣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绍兴解放南路支行印鉴卡片、印鉴样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账单中的印章不是被告所有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印鉴卡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印鉴与对账单上的财务专用章是一致的,因不排除法定代表人姚强使用多个私章,可能存在法定代表人章不一致的情形。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5日”的对账单左下角的印文“绍兴市靖圣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私章印文“姚志强印”与预留在中国建设银行绍兴解放南路支行《印鉴卡片》上的印文及交通银行台州分行2007年8月20日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签章处的印章的印文是否同一颗财务专用章或私章所盖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概念模糊,无法确定印章真实与否的结论。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四份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予以认定,可以认定:一、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5日”的《对账单》左下角的印文“绍兴市靖圣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该公司2006年10月25日预留在中国建设银行绍兴解放南路支行《印鉴卡片》上的印文,不是同一颗印章所印,与交通银行台州分行2007年8月20日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签章处的印文是同一颗印章所印;二、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5日”的《对账单》的印文“姚志强印”,与姚志强本人2006年10月25日预留在中国建设银行绍兴解放南路支行《印鉴卡片》上的印文“姚志强印”,不是同一颗私章所印,与交通银行台州分行2007年8月20日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签章处的印文倾向于是同一颗私章所印。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对账单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系被告持有,故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5日,被告绍兴市靖圣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志强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对账我公司尚欠陈志强模板款186000元,大写壹拾捌万陆仟元整。该对账单左下角加盖“绍兴市靖圣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姚志强印”。同时认定,《对账单》左下角的印文“绍兴市靖圣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交通银行台州分行2007年8月20日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签章处的印文是同一颗印章所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款186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板款1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支付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986元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靖圣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志强货款人民币1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60元,依法减半收取2130元,财产保全费1510元,合计人民币3640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3385元,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银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