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晓森与楼树根、杨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晓森,楼树根,杨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季晓森,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张村。委托代理人童修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树根,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毛塘楼村3组。被告杨鹏鹏,经商,乌市北苑街道柳一村7组。原告季晓森与被告楼树根、杨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晓森的委托代理人童修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树根、杨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晓森诉称,2008年3月21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第二被告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一、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8000元。三、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树根、杨鹏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有纠纷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等,第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为上述债务担保。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3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票据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予确认,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树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季晓森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树根支付原告季晓森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杨鹏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案件受理费35104元,由被告楼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