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青与沈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沈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441号原告:李青,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衢州市衢江区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樟潭路***号,身份证号码:330821197710264937。被告:沈勇辉,州市衢江区沈家振兴西路50号,身份证号码:33082119730825321x。原告李青为与被告沈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青和被告沈勇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青起诉称,2008年9月4日,柴弟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同年10月3日前归还,为保证还款,柴弟古请戴渭明和被告沈勇辉作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现借款已到期,柴弟古和戴渭明已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2月按月利率二分计算的逾期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勇辉当庭答辩称,担保属实,要求与另一担保人共同还款。经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当庭答辩,双方对事实陈述一致。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被告经质证对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4日,借款人柴弟古向原告李青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3日前归还,并由戴渭明和被告沈勇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柴弟古支付利息4000元,但未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柴弟古向原告借款,并由戴渭明和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借款进行担保,因此,作为借款人的柴弟古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因柴弟古未归还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之一的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利息,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勇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青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李青负担25元,被告沈勇辉负担5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 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