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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吕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吕某尾随被害人傅某、翁某乙等人至本市下城区东新街道再行里26号附近,趁翁某乙不备,抢夺其手中的女式皮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天语牌S96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62元)。后被告人吕某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翁某乙、叶某、葛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凭证、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虹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麟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