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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41号原告:蔡××。被告:郑××。原告蔡××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起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作为凭证。被告尚未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被告连电话都无法联系。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没有作出答辩。原告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蔡××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郑××向原告蔡××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来盖鹤城镇西门山后面的别墅的,当时被告借了原告33万元,还有13万元的借条原告还没有找到,故只起诉20万元。被告郑××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郑××在公告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蔡××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元万没有返还,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凭据,被告又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所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今已有近五个月时间,可以视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应当承担立即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蔡××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常青审 判 员  留建飞代理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伟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