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进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88号原告吴进良,湖北省通城县人,现住浦江县黄宅镇中山特色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汪六云,湖北省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镇人民东路191号。法定代表人,陈丽平。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慧君,公司员工。原告吴进良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一辆浙g×××××号长安微型小货车,2008年元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与商业险,2008年2月9日,原告在湖北通城老家的庄前往大坪方向路段,将行人杨柳园、李蛟龙、杜鹃撞倒,致杨柳园当场死亡,李蛟龙、杜鹃受伤,原告驾驶的小货车损坏。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与受害人及其家属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原告对死者及伤者共计赔偿人民币250952元。因原告违反交通法规,被通城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规定支付赔偿款,被告以交警大队认定“酒后驾车”为由拒不理赔。现原告以被告违背保险合同法的规定,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浦江县营销服务部,现原告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为被告系被告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进良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