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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冯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冯某。被告管某甲。原告冯某诉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杭州西湖博览会上认识,××××年××月××日在淳安县王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当时因原告没有达到法定婚龄,被告给原告办了张假的身份证,虚报年龄才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管某乙。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来到淳安一起生活,2006年11月2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带上儿子外出,双方一直再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诸暨市东和乡冯蔡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管某甲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并无依据,且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成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管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在王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管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吵口打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则认为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成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的感情,改正不足,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诉请与被告管某甲离婚之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