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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XX、王开武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开武,XX,贺松柏,王林,李小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刑二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开武。因本案于200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XX。2007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贺松柏。因本案于200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林。因本案于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小雄。因本案于200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王开武、贺松柏、王林、李小雄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XX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王开武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贺松柏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林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小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开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王开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王开武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告人王开武撤回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晓明审 判 员  金子明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耀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