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左信芳、薛艳茹、薛艳华、薛四美、薛艳杰、薛晓艳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五公司、被告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信芳,薛艳茹,薛艳华,薛四美,薛艳杰,薛晓艳,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五公司,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左信芳,女,193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薛艳茹,女,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薛艳华,女,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薛四美,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薛艳杰,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薛晓艳,女,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民生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晓艳,女,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民生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艳华,女,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五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132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初,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宇庆,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房地产五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金峰,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房地产五公司职工。被告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保利大厦万通大厅。法定代表人冯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岩瑛,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同上。被告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和平路103号榕园公寓一楼。法定代表人孙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钦,同上。原告左信芳、薛艳茹、薛艳华、薛四美、薛艳杰、薛晓艳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五公司、被告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信芳、薛艳茹、薛艳华、薛四美、薛艳杰、薛晓艳代理人薛晓艳、薛艳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五公司代理人顾宇庆、徐金峰,被告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崔岩瑛、宋建平,被告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杨建生、范钦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信芳、薛艳茹、薛艳华、薛四美、薛艳杰、薛晓艳诉称,其共同共有的自有解放路营业房86平方米,1997年9月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五公司对原告之房进行拆迁开发,并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两年后安置营业用房,过渡期间不增不减每月1500元,但现已过10年被告既未安置营业用房,也未支付过渡费,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要求被告就地安置86平方米营业用房,并支付8年过渡费14.4万元。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五公司(以下简称房产五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收取原告已交购房款及拖欠原告过渡费属实,根据其与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项目合作中投资经营、销售的全部风险。1994年12月双方签订的《西安二十一世纪国际商贸中心项目建设单位变更协议》约定,整个项目全部转让给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亦承诺支付的拆迁安置费用未全部到位前,拆迁安置过渡费全部由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安置房屋及支付过渡费应由被告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五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与其无关,其并非协议的相对人,此协议对万通公司无约束力,万通公司与房地产五公司合作期间,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对原告的拆迁安置义务已由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且其将涉案项目全部股份转让给沈阳瑞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万通公司已退出该项目,故本案的义务应由房地产五公司、二十一世纪置业公司和沈阳瑞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万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要求追加沈阳瑞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西安市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给原告安置房屋已不可能了,可以现金方式来安置。该项目确实已转到自己名下,沈阳瑞博只是股东,应由我方履行该义务。经审理查明,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根据被告房产五公司的立项申请,于1992年10月29日以市综开办字(1992)第021号《关于同意对勤民巷危旧房整体改造的批复》批准,由被告房产五公司实施新城区解放路以东、勤民巷以北、尚俭路以西、东方路以南的上述地区约20亩土地的整体拆迁改造项目。1993年3月1日,被告房产五公司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项目用地合同书》约定建设项目名称为“二十一世纪商贸中心”。被告房产五公司负责改造、拆迁、安置工作,办理项目土地的使用证及销售、租赁、房产证等有关手续;被告万通公司负责筹集和提供改造、拆迁、安置及开发建设项目所需的全部投资。同年3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书》,确认了被告万通公司承担项目投资、经营、销售的全部风险。1994年4月被告房产五公司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房产五公司同意被告万通公司与新加坡大洋公司等企业联合对项目投资,成立“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并由该合资公司承担项目的开发与经营。拆迁事宜由房产五公司实施,拆迁费用由万通公司承担。同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单位变更协议》,将项目建设单位变更为被告万通公司,由万通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法定负责人,承担该项目全部建设施工、经营管理、对内对外销售及其他事项。嗣后,被告万通公司与新加坡大洋公司等合资开办“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并向西安市外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将涉案项目转让给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1995年1月28日,西安市外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以市外资办字(1995)007号《关于勤民巷危旧房屋整体改造项目调整给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组织实施的批复》将项目调整给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批复载明,项目调整后双方应按照《项目变更协议书》严格执行,如二十一世纪公司不能全部履行协议,由万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同意二十一世纪公司在项目用地上建设开发商贸中心,使用国有土地23.395亩,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于1995年11月8日、11月20日根据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西安二十一世纪有限公司在解放路地区建设开发商贸中心用地批复》分别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房产五公司于1997年9月18日与该项目中新城区勤民巷20号房主薛家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房产五公司负责拆除薛家琪私有营业用房86平方米。就地给予薛家琪安置框架结构营业用房86平方米,房屋及营业等补偿费用51376.4元,购房款等费用68800元,原告补交差额款项15681.2元。协议还约定,逾期营业补偿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不得增减。过渡期为24个月,自行过渡。协议签订后,原告补交了购房款,自行搬迁。薛家琪已于1996年死亡。拆迁后已过10年之久,被告既未给予原告按协议就地安置营业房,也未给予协议约定的每月1500元8年的安置过渡费,共计14.4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房产五公司、万通公司、二十一世纪公司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对原告进行安置,支付拖欠原告拆迁过渡费14.4万元,承担诉讼费。诉讼中,被告万通公司以其于1998年3月将自己所持有的二十一世纪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沈阳瑞博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沈阳瑞博公司负责承担项目工程中未完成的拆迁、安置等方面遗留问题为由。于2008年6月申请追加沈阳瑞博公司为本案第四被告。经合议庭评议后,不予追加沈阳瑞博公司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合同书、项目变更协议、房地产管理局的批复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房产五公司与原告于1997年9月1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房产五公司、被告万通公司数次将该案的建设项目转让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根据政府职能部门的调整批复及相关文件将拆迁安置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建审手续办理在其名下,但其至今未将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屋建成,并拖欠原告的拆迁过渡费,致使原告至今未得到妥善房屋安置,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予原告安置营业用房及支付过渡费的责任;被告房产五公司作为拆迁人和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方,其在拆迁后未对原告进行安置,即将项目工程转让给被告万通公司,被告万通公司在接收该安置项目后亦未对原告进行安置,故被告房产五公司、被告万通公司对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房产五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履行拆迁安置协议、支付拆迁过渡费应由被告万通公司和二十一世纪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通公司以其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沈阳瑞博公司后,其已退出了涉案的项目工程,对原告的安置补偿义务应由房产五公司、二十一世纪公司和沈阳瑞博公司承担,其非拆迁合同的相对人,非适格被告,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通公司于1998年3月将其在二十一世纪公司中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沈阳瑞博公司,瑞博公司成为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的股东,万通公司要求瑞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拆迁安置协议》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对其进行房屋安置并支付其拆迁过渡费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依据《西安市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一)对居民户、个体工商户逾期六个月之内的,增付百分之五十,逾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增付百分之百,逾期一年以上,增付百分之二百的规定,增加4365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所签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逾期营业补偿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不得增减”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约定条款,故原告要求追加被告赔偿补偿数额及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补交诉讼费,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五公司于1997年9月12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信芳、薛艳茹、薛艳华、薛晓艳、薛四美、薛艳杰自1999年9月22日至2009年4月22日的拆迁安置过渡费172500元。三、被告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八个月内为原告安置营业用房86平方米。四、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五公司、被告北京万通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过渡费共计436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