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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兴富与朱继福、应菊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富,朱继福,应菊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815号原告:吴兴富,身份证号码332622196203281479,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22弄7号12幢207室。委托代理人:王曰飞,身份证号码3326031962********,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玉兰新村21幢1单元302室。被告:朱继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04272070,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茅畲乡东边村118号。被告:应菊素,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0214246x,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山后洋村142号。原告吴兴富与被告朱继福、应菊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兴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继福、应菊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兴富诉称,两被告在2003年1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两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内载明,月息壹分。两被告自借款后按约付息至2007年3月14日即停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继福、应菊素未作答辩。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兴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继福、应菊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付利息至2007年3月14日,事实清楚。被告停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又不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继福、应菊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兴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元,依法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朱继福、应菊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任 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