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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孙×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孙×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项×。委托代理人:洪××。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马××。委托代理人:许××。原告孙×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项×、洪××,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告所有的大众郎逸新车于2009年1月17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2月1日,杨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大众郎逸新车沿杭金线从安华驶向牌头,14时10分,途径杭金线牌头镇大庄村时,与路边防撞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花去修车费67024元,防撞墙损坏费1842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71266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赔。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71266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新车没有上牌照,也没有临时牌照,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拒赔。原告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保险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损失清单一份、照片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花去修理费67024元,评估费1900元的事实。4、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护栏损坏合计人民币1842元、鉴定费100元的事实。5、杨某某的驾驶证一份,证明杨某某有驾驶汽车的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5,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参加评估,系原告单方行为,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交警部门为解决交通事故案件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而作出,并非原告单方的行为,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未上牌照上路,按条款约定,被告不负理赔责任。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上的名字也不是原告所签,负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持异议,也不要求对投保单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为责任免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将新购置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及损失金额已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路边护栏损坏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新购的车辆投保时尚未上牌照,未上牌照的车辆出险,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对该问题本院作以下分析:首先原告新购置的车辆到被告处投保时尚未上牌照,被告是知道的,但被告同意投保,双方并就保险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拒赔违反了公平原则,即谁受益谁担责;其次,该起保险事故是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与车辆是否上牌照并无因果关系,再是保险条款虽有未上牌照上路的免责内容,但该负责条款被告尚未履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以原告车辆出险时未上牌照为由拒赔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购置车辆未上牌照而上路的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规定,应予以纠正。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损失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孙×保险赔偿金7126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依法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