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鄞州天铭商贸有与宁波鄞州市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鄞州天铭商贸有,宁波鄞州市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宁波鄞州市天××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鄞区钟公庙××桥××号。法定代表人:张××。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鄞州天铭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利锋、被告宁波鄞州天铭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给被告货物,被告在特定的地区销售七匹狼产品。合同还对货物的运输、退货、换货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57736.74元,并承诺每月归还50000元。直至还清。被告承诺后并未按时履行。截止2009年3月,尚欠原告货款164786.66元。现要求被告付清该款。被告宁波鄞州天铭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64786.66元事实,但应扣除保证金22000元,实际欠款为142768.66元。因目前资金困难,暂时无法支付,请求调解解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2008年4月2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3、2009年3月24日由双方签订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786.6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帐单有异议,认为164786.66元之中有22000元不是货款,而是保证金。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宁波鄞州天铭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164786.6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中有22000元系保证金,应当在货款中扣除,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鄞州天铭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64786.6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依法减半收取1798元,由被告宁波鄞州天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5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法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汝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