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温泰民执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潘淑祺与洪吉强、彭立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淑祺,洪吉强,彭立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温泰民执字第367号申请执行人潘淑祺。被执行人洪吉强。被执行人彭立花,与洪吉强为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潘淑祺与被执行人洪吉强、彭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的(2008)泰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1月26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申报令,责令两被执行人立即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8年10月30日止,并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及执行费1680元,但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该债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认为两被执行人无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同意适当延长执行期限,并同意先予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为两被执行人无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同意给予延长执行期限,并同意先予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应予准许。如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履行能力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泰执字第367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欧卫忠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晓宾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会签人:核稿人:经办单位:本院执行局拟稿人:欧卫忠09.4.22事由:泰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附件:主送机关:当事人及代理人抄送机关:发文:(2008)泰执字第367号打字:欧卫忠申请执行人潘淑祺,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106号。身份证号码:330329197501280037。被执行人洪吉强,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泰顺县罗阳镇书院路92号隔壁。身份证号码:330329197610210011。被执行人彭立花,女,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洪吉强为夫妻关系。身份证号码:330329198502230028。申请执行人潘淑祺与被执行人洪吉强、彭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的(2008)泰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1月26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申报令,责令两被执行人立即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8年10月30日止,并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及执行费1680元,但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该债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认为两被执行人无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同意适当延长执行期限,并同意先予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为两被执行人无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同意给予延长执行期限,并同意先予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应予准许。如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履行能力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泰执字第367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欧卫忠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夏晓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