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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蒋菊良与沈光荣、陈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菊良,沈光荣,陈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581号原告蒋菊良,194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工业城顺达路88号。被告沈光荣,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花石开村花石开21号。被告陈国兴,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原告蒋菊良与被告沈光荣、陈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文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光荣、陈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蒋菊良诉称,2007年4月5日,被告沈光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期10天,由被告陈国兴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沈光荣分文未还,陈国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沈光荣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2)赔偿利息损失10128元;(3)被告陈国兴对第一、二条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蒋菊良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1)沈光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国兴人口信息一份;(2)2007年4月5日沈光荣作为借款人、陈国兴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沈光荣、陈国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蒋菊良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沈光荣、陈国兴质证,但结合蒋菊良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地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5日,被告沈光荣向原告蒋菊良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期十天,由被告陈国兴作担保,并出具借条以作凭证。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蒋菊良催讨,被告沈光荣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国兴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蒋菊良与被告沈光荣、陈国兴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沈光荣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所借之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国兴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蒋菊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光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蒋菊良借款人民币7万元。二、被告沈光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菊良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0128元。三、被告陈国兴对上述第一、第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沈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文渊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