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祥趁制版有限公司、义乌市祥趁制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勇承揽合同纠纷与郑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祥趁制版有限公司,郑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28号原告义乌市祥趁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铁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祥趁,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文峰,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勇,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山12幢1号1楼。原告义乌市祥趁制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祥趁制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祥趁制版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制版企业。2008年间原告曾为被告制版;2009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制版费68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该款项。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郑勇立即支付原告制版费68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勇委托原告制版的承揽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制版费用68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故被告郑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义乌市祥趁制版有限公司制版费6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刚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何周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