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朱建明抢劫罪,朱建明、刘某乙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明,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明。因涉嫌犯赌博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晓明、朱伟。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王军。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明犯抢劫罪、赌博罪,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明、刘某乙及辩护人徐晓明、朱伟、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朱建明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在本市下城区文晖路348号金鹰大厦13楼棋牌室一包厢内组织皇甫某乙等多人进行赌博。被告人朱建明提供赌具并预定赌博场地;被告人刘某乙负责收取抽头款。至次日7时许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7000元。同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朱建明纠集多人,以再次组织赌博的名义将刘某乙和皇甫某乙骗至金鹰大厦13楼棋牌室。朱建明等人以刘某乙等人在8月7日赌博时有诈赌行为为借口,对刘某乙进行殴打和威胁,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当场抢得刘某乙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又胁��刘某乙从银行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当场抢得皇甫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另又威逼刘某乙、皇甫某乙写下欠条。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归案。同年8月12日,被告人朱建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建明、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建明的行为还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并对其执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刘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没有意见,但辩解其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建明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其以诈赌为借口,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无事实依据;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最高院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立法本意;被害人皇甫某乙是自愿交出10000元的;因此不应对朱建明以抢劫罪定罪。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刘某乙有自首及重大立功表现;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刘某乙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赌博犯罪事实2008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朱建明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在本市下城区文晖路348号金鹰大厦13楼棋牌室一包厢内组织皇甫某乙等多人进行赌博。被告人朱建明提供赌博用工具并预定赌博场地;被告人刘某乙负责收取抽头款。至次日7时许两被告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7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朱建明处扣押抽头��人民币5900元,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抽头款人民币1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又主动退清了剩余的抽头款人民币311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皇甫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乙约其和“老李”到金鹰大厦13楼的棋牌室朱建明开的场子里赌博,共有五人参与赌博,主要由刘某乙负责抽头,当晚共抽头47000元,刘某乙分得1万元的情况;2、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7日23时许,其与娄某、卓永明、“老李”、皇甫某乙五人在朱建明组织的赌场进行赌博,刘某乙负责抽头,当晚其输掉8700元,这些钱是其自己带去的情况;3、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7日23时许,其与卓永明、“老李”、皇甫某乙、“小傅”五人在朱建明组织的赌场进行赌博,刘某乙负责抽头,其共输掉4.6万元���卓永明输了2万元左右;并证实朱建明没有给过其6万元,其当时感觉有点有人诈赌的味道,但没有说明,之后结束不赌回家的情况;4、证人屠某的证言证实,8月7日朱建明找到他要开包厢赌博,有5、6个人赌,一直到第二天早上离开的情况;5、被告人朱建明、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两人共谋组织赌场,朱建明叫来三人,刘某乙叫来两人,2008年8月7日23时许在金鹰大厦13楼棋牌室共抽头获利47000元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朱建明处扣押抽头款5900元,从刘某乙处扣押抽头款10000元的情况;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皇甫某乙、娄某、符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8、收缴物品决定书、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分得的赌资23000元被没收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二)抢劫犯罪事实同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朱建��纠集多人,以再次组织赌博的名义将刘某乙和皇甫某乙骗至金鹰大厦13楼棋牌室。被告人朱建明等人以刘某乙等人在8月7日赌博时有诈赌行为为借口,对刘某乙进行殴打和威胁,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当场抢得刘某乙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又胁迫刘某乙从银行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当场抢得皇甫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另又威逼刘某乙、皇甫某乙写下欠条。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归案。同年8月12日,被告人朱建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皇甫某乙的陈述证实,8月9日晚23时30分许,其与刘某乙被被告人朱建明骗至金鹰大厦13楼棋牌室,朱建明及其同伙对刘某乙进行殴打,逼迫其和刘某乙承认8月7日晚诈赌,并逼他们写下承认诈赌的字据和欠条,其当场被朱建明拿走1万元现金,���某乙当场被朱建明拿走5万元,朱建明还让他们一起写下欠条的情况,并证实其和刘某乙并未诈赌;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08年8月9日晚,被告人朱建明约其与皇甫某乙到金鹰大厦13楼的棋牌室,朱建明和几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朱建明用折椅打其的背,还用语言进行威胁,之后逼迫其和皇甫某乙承认诈赌,并写下诈赌经过和欠条,退还诈赌赢得的155000元,并赔偿20万元损失费;朱建明逼其拿出现金3万元,又逼其从银行卡内取出2万元;逼皇甫某乙拿出现金1万元;并证实其和皇甫某乙并未诈赌的情况;3、证人屠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9日,被告人朱建明又叫来7日在金鹰大厦打牌的两个人,朱建明称该二人诈赌,并对其中一人进行殴打,朱建明让该二人还出诈赌赢的钱的情况;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7日晚,其在金鹰大厦13楼分两次借给朱建明15万元,朱���明后来称有人诈赌,他要把钱要回来的情况;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9日,皇甫某乙被被告人朱建明扣在金鹰大厦13楼棋牌室里,其作为担保人在皇甫某乙写的欠条上签了名字的情况;6、被告人朱建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8月9日其再次约刘某乙等人到金鹰大厦13楼包厢,并事先叫了四个外地人充当打手,在刘某乙和皇甫某乙到约定地点后,他们承认“诈赌”之事,其让他们写下“诈赌”经过和欠条,之后,其对刘某乙殴打,用折椅打刘的背部;其逼迫刘某乙和皇甫某乙拿出赢的155000元,每人各承担77500元;并于当晚从刘某乙身上拿走30000元现金,从银行卡内取走20000元,还把银行卡押在朱建明处,从皇甫某乙身上拿走10000元现金的情况;7、监控录像证实2008年8月10日凌晨1时左右,刘某乙在案发地点的ATM机上取款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刘某乙银行卡被朱建明扣押的情况;9、字据三份证实刘某乙、皇甫某乙被迫写下字条承认诈赌及欠条的情况;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的情况;11、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卡账户明细账单证实涉案银行卡在案发时间取现的情况;12、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证实刘某乙被殴打致伤的情况;13、情况说明证实朱建明所叫的人尚未被抓获的情况;14、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建明系被动到案及被告人刘某乙系自首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朱建明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1、证人赵某的证言,欲证实其分两次借了15万元给朱建明,朱建明借给参赌人员,并说刘某乙是“杀猪”的,其要向刘某乙把钱要回来的情况;2、证人朱某的证言,欲证实朱建明向赵某借了10多万元,在赌博时朱建明将���借给赌的人,其看见有4、5次,每次有2、3万元,后来朱建明叫来的人说有人“杀他们猪”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明、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并对被告人朱建明执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建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建明8月9日的行为符合“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立法本意,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朱建明从赵某处借得人民币15万元,但并无充分证据可以证实朱建明将上述款项全部借给了其叫来赌博的娄某等人,也无法证实刘某乙叫来的皇甫某乙等人从娄某等人处赢得人民币15万元,以及刘某乙等人有诈赌行为。且朱建明、刘某乙均未直接参与8月7日的赌博,朱建明从刘某乙、皇甫某乙处劫得的钱款不是其赌输给两人的钱款,该6万元不能认为是朱建明自己的钱。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该项解释。被告人朱建明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朱建明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建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皇甫某乙是自愿将1万元交给朱建明的意见,本院认为皇甫某乙在目睹刘某乙被朱建明等人殴打,以及朱建明逼迫两人写下欠条的情况下拿出了1万元,其虽未遭到殴打,但受到精神上的胁迫和强���,其拿出1万元的行为并非出自其主观意愿,故该1万元应计入朱建明抢劫犯罪的数额。朱建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刘某乙在赌博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朱建明、刘某乙为了抽头获利,设立赌局,并分别叫人前来赌博,犯罪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分主从犯。对于刘某乙辩护人辩称其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赌博、抢劫两节犯罪事实是有关联性的,且刘某乙对其在赌博犯罪结束后遭到朱建明抢劫的供述是其作为被害人向公安机关的报案,不能认为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退缴了剩余的抽头款,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朱建明、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建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朱建明退赔被害人刘某甲、皇甫进全部赃款。四、暂扣我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汤圣祥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