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75号原告:刘××。被告:徐×。原告刘××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来往密切。200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2008年9月1日,被告称买房急需资金,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息2900元(相当于某某率1.7%),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现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17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息29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第一次所借6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二次所借17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7%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不存在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以载明借款事实,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08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息29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以载明借款事实,双方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7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7%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两次向原告刘××借款共计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第一次借款60000元,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率,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有利于被告,且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借款17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2900元(相当于某某率1.7%),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7%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23万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17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7%从2008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75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永标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卢建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锵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