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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与潘××、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潘××,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278号原告:韩×。被告:潘××。被告:凌××。原告韩×诉被告潘××、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刚于2009年4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韩×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天2000元,被告凌××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潘××归还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支付逾期利息38400元,被告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凌××担保的事实。被告潘××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凌××无异议,被告潘××因未到庭而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经审查,由于该证据系原件,由原告所持有,借条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有两被告的署名,内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潘××向原告韩×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8日至2007年10月27日,月利率2%,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2000元,被告凌××为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外,被告潘××在协议中确认已收到借款12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潘××归还到期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归还原告韩×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凌××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3125元,由被告潘××负担,被告凌××对被告潘××该款的支付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国刚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晓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