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夏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阚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系武汉诺奇光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2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1月13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家中。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中旬,被告人阚某未经武汉诺奇光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领导同意,擅自将自己负责保管和驾驶的该公司一辆鄂A×××××号帕萨特轿车,以人民币5万元价格卖给张自力,后获赃款人民币3.8万元。余款由张自力打欠条给被告人阚某,双方约定在该车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经鉴定鄂A×××××号帕萨特轿车价值人民币96800元。案发后,鄂A×××××号帕萨特轿车已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给受害单位。2008年1月初,被告人阚某在其公司领导查询帕萨特轿车下落时,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08年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汤某、李某、肖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阚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经其公司领导盘问、教育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赃物追回并已发还受害单位,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刚人民陪审员 郭忠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