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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前锋与张旭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生,李前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前锋。上诉人张旭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0月,案外人徐林因装修房屋,向被告开办的绍兴市越城区旭生建材商行(个体工商户)购买红利橡木地板,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安装,安装费8元每平方米。2007年12月2日,被告店员发短信给曾向被告推销安装业务的原告,要求其到徐林家进行安装地板工作。原、被告约定的安装费用亦为8元每平方米。同年12月3日,原告叫上一工友自带安装工具到徐林家安装地板,下午原告在安装过程中被切割机割伤,造成左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左中、环指伸肌腱断裂。2008年3月5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经审查,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由于本次伤害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072.1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3、护理费615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该请求未超出按规定计算的范围,予以认定;4、误工费3,480元,根据医疗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可为87天,原告该请求未超出按规定计算的范围,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14,67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及户别,原告该请求未超出按规定计算的范围,予以认定;6、鉴定费1,000元,该损失根据发票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6,032.10元。迄今,被告已赔偿原告900元。本院在审理期间向原告释明,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原、被告口头设立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并告之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订货单、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某原审判决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该院归纳并分析如下:一、原、被告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从承揽的定义和特征分析,其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由一方作为承揽人按照另一方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必须付出一定的劳动或劳务,这一点与雇佣关系中雇员必须付出劳务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承揽关系中是以提供劳动成果为目的,而在工作中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从事工作的场所并非是固定的生产营业场所,被告也未对原告的工作时间进行限定;从事劳务工作所需要的劳动工具也是由原告自行提供;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一次性的劳动成果,提供劳务只是完成该劳动成果的手段;被告给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也是一次性进行结算。综合以上因素,原、被告符合承揽关系特征,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关系。二、被告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承揽关系中,对承揽人自身受到的损害,原则上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限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木工作业时,未注意安全操作造成自身损害,对伤害事件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同时依照我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国家要求从事木工作业必须是持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这个资质不仅表明其有能力完成一定的工作,亦表明当损害事故发生时,其有实力进行挽救、处理和赔偿,故被告选任无任何资质的原告从事相应的木工作业,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仅同意作适当的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张旭生应赔偿李前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6,032.10元的35%计9,111元,扣除已赔偿的900元,实际尚应赔偿8,21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前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缓交),由李前锋和张旭生各负担50元,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旭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当事人为承揽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错误,超过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故属于诉讼程序不当。综上,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前锋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从事木工作业必须是持有相应资质,以保证其有能力完成一定的工作及对事故发生有实力进行处理,而上诉人选任了无任何资质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木工作业,故存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说理明确,故不再累述。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的判决有无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出的12000元为其要求的总额,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比例,判决的数额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请。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的庭审陈述,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12000元,系在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当事人为承揽合同关系并对被上诉人进行释明后,故上诉人的主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旭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