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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朝福金融借款与王朝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朝福金融借款,王朝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957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於建荣,该行北洋支行信贷员。被告:王朝福,男,1968年6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06082197,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北洋居一区52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朝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於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被告王朝福的借款申请,由被告潘祖洪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协商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9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4月5日止,月利率为8.28‰,逾期计收日利率万分之4.1罚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王朝福,但被告王朝福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潘祖洪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信用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朝福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900元及支付自2006年4月10日至2007年4月5日止的利息1579.82元和从2007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息万分之4.1罚息计算)。被告王朝福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朝福由被告潘祖洪担保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900元的事实。三、批复一份,证明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朝福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王朝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王朝福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信用社按约向被告王朝福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朝福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4.1罚息。原信用社更名为原告名称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朝福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5900元并支付截至2007年4月5日止的利息1579.82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7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王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2××5]。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