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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杨胜琼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琼,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进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毫明。上诉人杨胜琼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2009)绍诸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绍兴市经济适用房鹅境二期Ⅰ标工程承建单位。2008年7月27日5时30分,原告���胜琼在绍兴市昌安立交桥西侧匝道地方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2008年10月24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2月19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仲案字(2008)第113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收到裁决书的15日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诸劳仲案字(2008)第1138号裁决书、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8977号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杨胜琼请求本院确认其与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胜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杨胜琼负担。上诉人杨胜琼上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7月13日进入被上诉人承建施工的绍兴市经济适用房鹅境二期I标项目部工作,工种为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27日早上5时40分左右,上诉人与工友从租住的地方出发乘坐摩托车去上班,当摩托车行至昌安立交桥西匝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受伤。为申请工伤之需要,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4日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之请求,该委作出(2008)第1138号仲裁,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关键证据如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均由被申请人掌握,被申请人应出具持有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应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申请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龙方荣和周兴和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申请证人周某甲和周某乙出庭作证,但证人周某甲和周某乙未到庭作证;且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二审新的证据的规定,故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杨胜琼请求本院确认其与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胜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