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夏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严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想,无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想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严想邀约刘军、“宝宝”等四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木棍,从本区纸坊街租乘“面的”车窜至本区安山镇中百超市对面。被告人严想以找曹某乙帮忙为由,将曹某乙从其朋友董某家中骗至“面的”停放处,被告人严想一伙遂持木棍、长条凳对曹某乙进行殴打。后见群众围观、报警后逃逸。经鉴定,曹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2008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严想主动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安山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严某、董某、饶某、余某、成某、曹某甲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想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想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刚人民陪审员 郭忠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