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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江志庆与程发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庆,程发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江志庆。委托代理人:唐志来,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发堂。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原告江志庆诉被告程发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来、被告程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志庆诉称:2005年5月,被告将其位于石林镇岭足村的住房建设工程以100000元的总价(不包括厨房加层的3000元)承包给原告。原告随即雇佣民工,购置部分建材为被告建房,同年12月底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管理使用。之后,该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290元。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原、被告关系较好,双方最后协商确定原告放弃其中的8000余元,以10000元作为被告欠款的总额。此后,原告依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准备了欠条文本,被告在该欠条上亲笔写上“壹万元正”字样,并说自己刚建好房,家庭经济困难,还款时间上请原告给予充分的宽限期。同时被告又称,双方关系好,钱不可能不给被告。原告碍于朋友面子也就同意这样的欠款方式。到2007年11月,原告不但未收到还款,反而按被告的要求,又借给被告4000元,双方关系由此可见一斑。期间,原告又帮被告亲属建房。2008年下半年,在与被告亲属房屋的建筑款项支付问题上,原告与身为共同建设方的被告出现纠纷,被告开始否认其2005年建房时还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建房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账册(清单)1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290元工程款。2、欠条1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3、照片4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现状。被告程发堂辩称:原、被告间的口头建房合同属实,建房时大部分砖工是被告雇佣的。2005年底工程完工,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交付房屋之后几天,双方即进行口头结算,结算后发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超过100000元,故工程款在当时双方即已了结,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另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壹万元正”的欠条,欠条上所载的“壹万元正”也并非被告所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程发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原告自制,被告不清楚该笔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欠条上的字并非被告所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自行制作,其来源、形式不具备证据资格,被告对该账目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欠缺落款时间和欠款人签名等基本要素,其形式、来源不具备证据资格,原告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二、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5月,被告将其位于淳安县石林镇岭足村的住房工程以100000元的总价交由原告承建。同年12月底该住房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管理使用。住房交付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了口头结算,但未形成书面结算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尚欠10000元工程款未结清,被告认为工程款已结清,故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讼争焦点为被告是否还欠原告1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对于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志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江志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