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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民三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陕西省技术仅进步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安国力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技术仅进步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国力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292号原告陕西省技术仅进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高新路西部国际广场��楼31层。法定代表人张晓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纯杰,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国力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安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宏燕,原告陕西省技术仅进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国力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5月14日、5月28日,被告分别与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共计1500万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营业部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银行将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工行营业部将该笔债权转让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事处,原告依法承担了担保责任,以700万元偿还了债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42万元。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如实,但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4日、5月28日,被告分别与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共计1500万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营业部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2005年,工行营业部将该笔债权转让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2007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将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后,原告依法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07年12月20日以700万元偿还了债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7)西民三初字第36号、51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担保关系明确,原告依法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已付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国力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省技术仅进步投资有限公司本金70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7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