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大立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林大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林大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汇丰北路17号。法定代表人:朱素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滨,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先富,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大立,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小南门路160号。原告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大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滨、范先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大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从事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工作,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08年8月12日、8月1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暂借条二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原告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8月12日被告林大立出具的暂支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帐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大立向原告暂借20万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给被告的事实。2、2008年8月19日被告林大立出具的暂支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大立向原告暂借2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大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返还的,原告要求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大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林大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陈森程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