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吴民二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571苏州日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日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571号原告苏州日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尧峰村东路28-3号。法定代表人吕国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善伟,江苏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豪,江苏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钟塔路12号。法定代表人邵春元,董事长。原告苏州日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善伟、孙豪,被告法定代表人邵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日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2644.10元。被告苏州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15张送货单中,有一张计价1094元的送货单没有我公司人员的签名。对该张送货单,我公司不予认可。现我公司经济困难,需到今年8月份才能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被告钢板。至2008年12月14日,原告分次送交了被告计价51550.10元的钢板。但被告收货后,至今货款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供了送货回单15份,合计价金52644.10元。对于其中一份计价1094元的送货单,因无收货单位人员的签名,原告表示可与被告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清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1094元货款,原告要求与被告另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苏州日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55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8元,财产保全费556元,合计人民币11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妍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