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917号原告:李×。被告:李××。被告:郭××。原告李×为与被告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及被告李××、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8年10月29日,两被告以做工程急用为由向某告借款2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还口头约定利息以月息一分结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08年12月底归还了80000元,余款140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200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郭××答辩称:欠原告借款140000元属实。但当初借款金额实际共为250000元,分别是于2007年向某告借款150000元、2008年6月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也一直在陆续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2009年农历年后,原告要求被告就未还借款14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将最后还款时间写到了2008年12月底。至于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认为也无需向某告支付。对于被告关于借款实际过程的答辩,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李××、郭××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李××、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李立某某的证据,被告李××、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因工程急用所需,分别于2007年及2008年6月两次向某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嗣后,两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09年1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之后,两被告应原告要求,就未还借款140000元向某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时间写为2008年10月29日,并将最后还款时间提前至2008年12月底。2009年4月1日,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后,余款14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向某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予以支持,自被告最后一次实际还款日期的次日即2009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共计19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郭××归还李×借款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11元,合计1419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李×负担25元,李××、郭××负担1567元。李××、郭××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