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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孔××。被告:潘××。原告孔××诉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刚于2009年4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孔××诉称:被告分别2007年3月20日、2007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30000元,各出具借条1份。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孔××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潘××借款事实。被告潘××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经审查,由于2份证据均系原件,由原告所持有,借条的借款人处均有被告的署名,内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分别2007年3月20日、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30000元,各出具借条1份。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国刚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晓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