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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郑甲、麻××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郑甲,麻××,郑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327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镇××村。诉讼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郑甲。被告:麻××。被告:郑乙。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渡××)与被告郑甲、麻××、郑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保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东渡××诉称:2007年2月9日,原告东渡××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甲向东渡××借款20000元,2008年2月5日到期,月利率为9.945‰,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由被告麻××、郑乙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郑甲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6172.53元(算至2009年2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麻××、郑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郑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归还能力。被告麻××、郑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郑甲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麻××、郑乙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郑甲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甲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麻××、郑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20000元,利息6172.53元,2009年2月21日后2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麻××、郑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郑甲负担,被告麻××、郑乙负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保雄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