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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东海与龚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海,龚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121号原告陈东海,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长街村长街*组***号。被告龚伟民,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张家村东升路**号。原告陈东海诉被告龚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海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龚伟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年4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0元,原告告知被告到吴某地方去取,后被告在吴某处取走14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4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吴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龚伟民未答辩。被告龚伟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借条载明出借人是“郑东海”,原告陈东海对此解释该处系笔误。因舟山土话中“郑东海”与“陈东海”是同音,且该借条原件由原告陈东海持有,故借条中将“陈东海”名字写成“郑东海”确存在笔误的可能,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吴某出具的证明,证人吴某陈述,因其要向原告陈东海归还借款14000元,2008年4月14日,原告叫被告龚伟民持借条来取钱,吴某就将14000元交给了被告龚伟民。根据证人吴某陈述及吴某出具的证明,只证明了证人吴某将14000元交给被告龚伟民用于归还欠原告陈东海的借款,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14000元系被告龚伟民向原告陈东海所借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被告龚伟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龚伟民向原告陈东海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诉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陈东海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东海负担175元,被告龚伟民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 维附属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