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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樊骏与黄剑波、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骏,黄剑波,XX,西安外国语大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骏,现在荷兰就读。委托代理人樊惟岳,男,汉族,1948年4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剑波,陕西启康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西安巅峰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外国语大学,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户思社,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贾国华,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骏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骏之委托代理人樊惟岳,被上诉人黄剑波、XX,被上诉人西安外国语大学之委托代理人贾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樊骏,被告黄剑波、XX曾就读于被告西安外国语大学(原西安外国语学院),2000年11月8日,樊骏、黄剑波、XX之间发生纠纷,樊骏向外语学院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未处理。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部门限期作为,2002年10月,莲湖法院作出(2002)莲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令: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西安市公安局对樊骏的报案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至2007年2月11日、2月19日,公安雁塔分局长延堡派出所作出公(长)决字第(2007)第441号、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外院99级学生樊骏,因琐事与同学XX、黄剑波、彭其辉发生纠纷后打架,樊骏身体多处受伤。经分局2006年6月13日法医鉴定,樊骏之伤属轻微伤。给予黄剑波、XX罚款各50元的处罚。原告樊骏受伤后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处诊治,花去医疗费197.8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从荷兰回国进行法医鉴定机票等7000余元,出租车票据180元。原告樊骏起诉原审法院称:2000年11月8日,原告向西安市公安局西安外国语学院派出所举报外国语学院非法集资等问题的过程中,原告在宿舍遭到彭其辉、XX、黄剑波等三人殴打。从2001年9月起,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10月,西安市莲湖法院判令公安局限期作为。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计10000元。被告黄剑波辩称:事情时间久了,公安部门对其也做过处罚,原告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其未见过,该案诉讼时效已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樊骏、黄剑波、彭其辉发生冲突,其上前劝阻,事后外国语学院保卫科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2007年2月16日,公安部门对其罚款50元。原告一直未提及民事赔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外国语大学辩称:事情发生于2000年,案件已超出诉讼时效。发生冲突的双方均为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学校和原告受到损害一事无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樊骏、被告黄剑波、XX发生纠纷后打架,原告樊骏被打伤,由此造成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两被告应予赔偿。事件发生时几名当事人均为成年人,且被告西安外国语大学对此事件无过错,故对原告之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应以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定5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其权利,故其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剑波、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197.8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48元。两被告对原告之损失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剑波、XX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樊骏以原诉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请。被上诉人黄剑波、XX、西安外国语大学均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下发了西公雁行复(200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审理,黄剑波、XX殴打樊骏造成轻微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延堡派出所的处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长延堡派出所2007年2月11日、2007年2月19日公(长)决字(2007)第441号、452号对黄剑波、XX各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2009年4月13日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黄剑波、XX提出按原审判决所确认其两人所应赔偿数额给付上诉人赔偿款。上诉人樊骏之委托代理人樊惟岳予以同意,并收取了498元(含一审诉讼费50元)。原审判决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剑波、XX殴打樊骏,并致樊骏轻微伤,故黄剑波、XX应对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樊骏所提交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判决黄剑波、XX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樊骏所提出从荷兰回国进行法医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7000余元,并非上述规定所赔偿的范围,故其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酌情判决樊骏的交通费,无不当之处,可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黄剑波、XX殴打樊骏时,其各方当事人均已成年,对其行为的性质、后果均有明确的认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樊骏未提供西安外国语大学指示黄剑波、XX殴打其的相应证据,故上诉人樊骏上诉认为西安外国语大学对黄剑波、XX殴打樊骏的具体行为,存在过错,并应由西安外国语大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审判决驳回樊骏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樊骏的上诉请求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刚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