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平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连智与杨洪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智,杨洪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杨连智(身份证号码3702261973********),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杨连刚,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工人,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于树江,男,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京(身份证号码3702261960********),男,1960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敏,男,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连智与被告杨洪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智的委托代理人杨连刚、于树江,被告杨洪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智诉称,2008年10月8日14时,我驾驶拖拉机沿后杨家村至杨煌庄村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杨洪京驾驶的无证无牌拖拉机相撞,致我伤,车受损。我当即被送往平度市郭庄镇卫生院救治,住院9天,后经医院同意转至济南省立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医疗费6426元、交通费1400元。拖拉机经平度市物价局评估损失为3210元,评估费300元、出车费1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我医疗费6426元、护理费865元、误工费4580元、生活补助费204元、车辆损失费3120元及评估费300元、出车费100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17085元的90%即133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洪京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拖拉机有证有牌。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并未驶入原告行驶的车道,事故是因为原告未按规定在路中央行驶,而是严重偏右、速度过快、观察不周,致使两车相刮,原告处理事故不当而使其车驶入路旁,导致事故扩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脚部受伤是软组织伤,伤情轻微,只是在医院输液治疗并未住院,后因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拒绝在郭庄卫生院治疗,而擅自到外地大医院治疗,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原告提到车损经平度市物价局评定,属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其产生的费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14时,原告杨连智驾驶鲁O2D70**号牌拖拉机沿平度市郭庄镇后杨家村至杨煌庄村的南北沥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杨洪京驾驶的山东0257897号牌由东向西行驶的拖拉机发生相撞,致原告杨连智双足伤,拖拉机受损。原告杨连智被送往平度市郭庄卫生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950.50元。医院诊断:双足软组织伤,左足皮裂伤(严重感染)。2008年10月16日办理出院,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左足足长伸肌腱断裂,左足足趾皮肤软组织性裂伤,花医疗费5475.80元。2008年10月24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平度市公安局郭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并进行了调查分析认为:杨洪京无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未避让正常行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杨连智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过,系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责任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实施条例》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分析认为,杨洪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连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平度市公安局郭庄派出所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对原告杨连智受损车辆的损失委托平度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321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杨连智转入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花交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杨洪京持有的37022600103241号驾驶证,有效期为1998年11月06日至2004年11月06日;被告的拖拉机牌号为山东025897,91年1月5日审核车辆一次后,至今未审过车辆,被告提供平度市郭庄镇农业机械管理站收据,证明其车辆已审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用药明细、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车票,平度市公安局调查处理材料、责任认定分析书、平度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中心的价值鉴定书,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费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提供的交费收据不能证明其拖拉机已年度审验,被告杨洪京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未经年度审验的拖拉机在道路行驶并未避让正常行驶的原告杨连智驾驶的车辆,致使发生二车相撞,致伤原告杨连智及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连智在乡间道路上驾驶车辆,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其观察不周,对导致车辆相撞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减轻被告杨洪京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其住院时间及医院建议时间共计46天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因虽其需继续治疗,但应就近就医,并且交通费用过高,应适当减少,以400元赔偿数额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系公安部门处理时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其结论应认定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京赔偿原告杨连智医疗费4498.41元(6426.30元×70%)。二、被告杨洪京赔偿原告杨连智护理费569.97元(50.89元×16天×70%)。三、被告杨洪京赔偿原告杨连智误工费1638.66元(50.89元×46天×70%)。四、被告杨洪京赔偿原告杨连智生活补助费134.4元(12元×16天×70%)。五、被告杨洪京赔偿原告杨连智交通费280元(400元×70%)。六、车辆损失费、鉴定费2527元[(3210元+400元)×70%]。以上一至六项共计9648.44元,被告杨洪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杨连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邮寄费60元,共计244元,原告杨连智负担74元,被告杨洪京负担17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禚春东审判员 于汉波审判员 徐培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妍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