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骆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711号原告:骆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骆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起诉称:原告在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前接触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各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平淡。最近几年来,夫妻关系始终不能融合。为解脱毫无幸福感的婚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贴生活费15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的,我们两个感情好的,她也说我对她好的,她是被别人带坏了。如果离婚的话孩子归我她每个月只贴150元明显不够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骆某系贵州省金沙县人,在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今年二月份开始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女儿,在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互相沟通与尊重。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骆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