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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与章××、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章××,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第374号原告:盛××。被告:章××。被告:吴××。原告盛××诉被告章××、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诉称:2007年6月29日,被告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诉请:1、判令章××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6月29日被告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吴××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吴××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章××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章××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归还原告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章××、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章××、吴××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