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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莲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蓝伟林与李虹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伟林,李虹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莲民初字第357号原告:蓝伟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耀,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昌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虹宣,农民。委托代理人:余世亮。原告蓝伟林为与被告李虹宣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三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旭勇、周山丹组成合议庭,原告蓝伟林的委托代理人吴耀、被告李虹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伟林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3日向莲都区上岗背村村民一组吴旭美等12户农民承租已经平整的土地19亩,同年11月1日,被告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已支付转让费90000元,后发现,上述农民将该土地出租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27日对上述农民作出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与上岗背一组农民签订的租赁协议属无效,被告并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其隐瞒事实真相,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场地转让给原告,违反合同法规定,且该转让行为未经村委会同意,属无效合同,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90000元。被告李虹宣辩称:其分别与上岗背村一组及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协商后签订,有村委会见证及事后同意,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土地是用于建造大型花卉种植基地,并非用于非农建设,国土资源局虽曾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但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该局在听取上岗背村一组村民的申辩后,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对上述情况也是知道的,被告并未隐瞒事实,原告依处罚告知书推断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3日,被告李虹宣与上岗背村民一组吴旭美等12户农民经协商签订了以上岗背村一组为甲方,李虹宣为乙方的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建造大型花卉种植基地需要,向甲方承租场地。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上岗背村范围内,由自己平整使用的场地计19亩出租给乙方使用。二、承租期限:10年,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到期后,如乙方需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三、年租金为陆万陆仟伍佰元整,此款在每年的年初付清当年租金。每五年为一个租期,第一个租期每年每亩租金叁仟伍佰元,第二��租期每年每亩租金为肆仟伍佰元。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同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乙方逾期不付年租金,甲方无条件收回该场地。土地城建等有关部门政策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概不负责。上岗背村一组的吴旭美、蓝某等十二户村民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上岗背村委员会也在其上盖章。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以李虹宣为甲方、蓝伟林为乙方的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丽水市莲都区长岗背村范围内(环城东路社后大桥头)的场地一片计19亩,在承租期内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在使用期间,享有使用、经营管理、受益等权利。二、转让期限:为10年,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即甲方承租的期限)。三、转让费的数额、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约定的转让费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此款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四、乙方在使用期内的场地租金由乙方承担,并直接支付给上岗背村一组,与甲方不再发生关系。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将被告与上岗村一组所订租赁协议为该协议的附件。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收取原告转让费90000元。另查明,2007年7月27日,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向上岗背村一组12户村民发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出租土地给他人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没收出租所得租金并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但此后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同年9月5日,丽水市建设局以丽城规农(2007)25号回复李虹宣关于审批临时花卉种植基地的申请,认为其审批临时花卉种植基地的土地坐落在东外环路以���,好溪以北区块,该项目为种植业,属农业产业结构调查范围,不需向我局申报。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租赁协议是否经上岗背村村委会同意,被告提供上岗背村民一组组长蓝某及村民于2008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待证村民小组同意李虹宣与蓝伟林之间的土地租赁转让。原告提供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上岗背村村民委员会于同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土地转让未经村委会同意。但该证明并无出具人签名,庭审时证人厉朝武(上岗背村书记兼村民主任)、蓝某(上岗背村一组组长)到庭作证,证明村组都是同意原、被告的土地租赁转让。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明系传闻证据形式上存在欠缺,根据证人厉朝武、蓝某当庭所作证言,可以认定上岗背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同意转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回复、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上岗背村一组十二位村民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属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范畴,根据该协议及原、被告所订转让协议,该土地租赁系用于建造大型花卉种植基地,原告虽提供了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但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该告知书是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按程序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的文书,而非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依此主张该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双方之间转让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伟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三群审 判 员 李旭勇审 判 员 周山丹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