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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建与被告张璇、白靖海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张璇,白靖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苏建,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璇,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白靖海,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苏建与被告张璇、白靖海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被告张璇、被告白靖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诉称,其与两被告共同出资承包经营陕西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0655缴费端口中,经协商,其退出三方经营的华夏数字缴费厅,两被告应于2008年10月18日退还其21253元,如两被告到期未退还该款项,两被告应将该数字缴费厅无偿转让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未退还该款项,也未将该缴费厅过户给原告,要求两被告将该缴费厅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张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已于2008年7月19日退出合伙,被告白靖海至今也未支付其退伙款项,表示被告白靖海退还其退伙款后,愿意将经营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白靖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张璇退伙亦属实,但被告张璇退伙时未将该缴费厅过户至其名下,导致其无法经营,其无法支付原告退伙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告苏建与被告张璇、被告白靖海各出资22000元并以被告张璇的名义与陕西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数字华夏缴费厅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142号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建、被告张璇、被告白靖海开始共同经营华夏数字缴费厅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142号店。2008年4月18日,原告苏建与被告张璇、被告白靖海签订撤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苏建退出原三方合作的华夏数字综合缴费厅的经营,原告苏建前期投入现金人民币22000元,依照三个月实际经营状况,共计亏损人民币2239.76元,根据三方风险共担的原则,每人应担负人民币747元,实际退还原告苏建现金为人民币21253元,此笔现金将于自本协议起半年(2008年10月18日)后退还原告苏建。到期后如未退还苏建本人应退本金21253元,白靖海和张璇将无偿将此店转给原告苏建。协议签订后,原告苏建退出经营。2008年7月19日,被告张璇亦退出该缴费厅的经营。2008年10月18日后,被告张璇、被告白靖海未支付原告苏建协议约定款项。2009年2月4日,原告苏建将该缴费厅收回独自经营至今。另查,数字华夏缴费厅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142号店即陕西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0655缴费商品端口的经营人仍登记在被告张璇名下。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撤股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苏建与被告张璇、被告白靖海按约定共同出资并共同经营数字华夏缴费厅,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三方就原告退伙及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书面协议后,原告苏建按协议约定退出合伙,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原告苏建退伙款项。根据三方约定,原告有权将该缴费厅的经营权收回独自经营,现原告依约将该缴费厅经营权收回,于法有据,应予保护。现被告张璇作为该缴费厅登记的经营人依法应与被告白靖海按约将该缴费厅的经营人变更为原告苏建,现原告苏建要求二被告将该缴费厅的经营人更名为原告苏建,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张璇辩称要求被告白靖海支付其退伙款一节,因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另一纠纷,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张璇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璇、被告白靖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数字华夏缴费厅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142号店的承包经营权过户至原告苏建名下。诉讼费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璇、白靖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