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海民二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杨××与被告浙江××旦复××司联营合同纠纷一与浙江××旦复××司聘用合同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浙江××旦复××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海民二初字第998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旦复××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海宁××经××科技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徐××。原告杨××与被告浙江××旦复××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08年5月26日,原告申请对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海宁正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08年11月10日审计结束。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2005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各出资500000元,合资合作经营被告的土工材料产品生产车间(以下统称联营体),合作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作经营期间的费某开支由原告审核,被告法定代表人审批后才可作为有效报销依据。合作项目以被告名义对外生产和经营,对内也以被告名义进行运作和管理;合作项目财务在企业内部进行独立的书面核算,财务核算资料应由双方确定。同时,双方约定:合作期间双方均不得侵占、挪用土工车间的生产经营资金,不得损害合作项目的整体利益,否则视为严重违约,另一方甲解除《合资合作协议书》;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均不得单方毁约,解除合同需经双方协商一致方乙行,如同意一方退股另一方应以现金支付;如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甲解除协议,并要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00000元的惩罚性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各投入股本金500000元并配置了经营所需的生产设备进行经营活动。但在项目开始至2006年底止,被告未对合作项目单独建账,且大部分支出、费某等未经原告审核。同时,被告又隐瞒巨额利润,并于2006年擅自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协议,要求原告退股,单方终止了合作项目,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500000元并支付2005年度利润150406.81元。审理中,原告两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最终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500000元;被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500000元。被告浙江××旦复××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了《合资合作协议书》并按约投资和经营是事实。由于联营期间原告未尽应有的管理职责,产生了大量未能合法入账的经营成本,导致被告承担了巨大的资金垫付压力,在合同履行至2006年底时,原告单方提出要求成立专门的销售合同,改变原来的合作模式。因此,2007年始,原、被告另行合资成立了海宁成某某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商定由原告负责经营该公司,被告向该公司供货,原告承诺对联营体的债权债务、库存产品等未了事宜给予妥善清理。现由于原告怠于行使其承诺,因此双方产生纠纷。故本案应当认定原告未能按约履行协议,被告保留向原告追溯违约责任的权利。二、原告对《合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曲解,该协议第一条第六项约定原辅材料、销售、制造、财务费某等开支由原告审核以后再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审批后报销,并非被告所说的所有费某必须由双方共同审批。同时,在合作期间原告从未就没有参与审核所有费某提出过异议,被告也未拒绝原告对合作项目财务状况了解审查,而且把相关的年度财务状况、核算状况告知了原告,所以被告没有违约。三、退一步而言,如被告确实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因明显与其实际损失不符,也应当予以减少。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共同投资生产销售土工材料产品的合作协议书,并约定联营体经营期间需财务独立核算,每月采用对帐方式确定合作项目损益;原辅材料、销售、制造、财务费某等开支由原告审核以后再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审批再报销;解除合同需经双方协商一致方乙行,如同意一方退股另一方应以现金支付;如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甲解除协议,并要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00000元的惩罚性违约金的事实。2、收款收据5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足额缴纳投资款500000元的事实。3、2005年度经营利润计算报表1份,用以证明联营体2005年度取得净利润300813.62元的事实。4、2006年度经营利润计算报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联营体2006年度经营利润为亏损593909.63元的事实。5、海正泰审字(2006)第031号审计报告1份,用以证明联营体截止2005年12月31日经海宁下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取得净利润为1079808元的事实。6、海正泰会验字(2007)第002号验资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除本案联营体外,双方又在2007年1月合资成立了海宁成某某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因原告申请,委托海宁正明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联营体2005年度和2006年度的利润进行审计,该所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1份,报告载明:本次审计是在被告提供的2005年至2006年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的,按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和涉案双方订立的《合资合作协议书》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调整,从而确定委托审计期间公司联营体的利润。报告还载明:一、浙江××旦复××司2005年度和2006年度账面反映,公司在上述期间净利润为851604.40元。二、调整项目后,联营体合作期间利润总额为3710630.42元,税后净利润为2486122.38元。三、下列项目可能影响联营体期间利润,但未计入审计结果:1、浙江××旦复××司提供但未入账的114笔凭证,收支轧抵后为净支出1509680.26元;2、通道钢棚使用费110054.40元(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3、浙江××旦复××司挂账预付款(预付法院诉讼费)15338元。四、本次审计已入账的合作项目原始凭证中,合计支出金额为38408588.42元,杨××、宋××共同签名的凭证金额合计为1961029.23元,有宋××签名、无杨××签名的为36101425.11元,两人均无签名的为346134.08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对本院委托审计机关海宁正明会计师事务出具的《审计报告》,原告认为浙江××旦复××司提交的未入账的114笔凭证不是合法凭证,不能影响本案审计结果,通道钢棚使用费需由当事人确认,对其他审计项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未入账的114笔凭证足以影响本案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结果中予以扣除,对其他审计项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该证据能证实联营体需单独建账、所有开支需杨××、宋××审核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实如需分割财产应当就现有的净资产进行分割。对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财务人员在原告要求下,根据财务账面记录出具给原告的,不代表被告的意见,且该证据反映的是浙江××旦复××司的经营状况而非本案联营体的经营状况,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认为审计结果体现的是浙江××旦复××司的营业利润而非本案联营体的经营利润。本院审查后认为:1、原、被告对审计机关海宁正明会计师事务出具的《审计报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复××司未入账的114笔收支凭证是否影响最后审计结果,因原、被告均未在本案中提交该114笔收支凭证,本院无法予以判断确定。2、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原、被告争议的实质是上述证据是体现浙江××旦复××司的营业利润还是本案联营体的经营利润以及利润是否真实,由于上述争议已为本院委托的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故应以《审计报告》确认联营体的利润,同时,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2月20日,原、被告就组建联营体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以被告公司部分厂房、车间及设施作为土工材料产品的生产经营场地,由双方有偿使用,车间及共用设施的使用费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按月结算付款;双方各出资500000元,同股同权,合作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土工材料的原辅材料采购、生产制造、销售、财务等费某开支由原告审核,被告法定代表人审批后才方可作为报销依据;合作项目以被告名义对外生产和经营,对内以被告内部车间方式进行运作和管理;合作项目财务核算不包含被告其他未参与合作项目的财务行为,合作项目的财务核算在被告企业内部应独立进行,结合实际生产成本和其他借用资源成本,由双方共同审核确认;双方在约定的会计年度中进行利润测算,在土工车间债务还清及双方投资收回后可按5:5比例分配利润;双方合作项目涉及净资产分割时,双方按实际投入的现金、实物的比例进行分割,被告垫资及出借的厂房等设施不作为合资财产,不参与净资产分割。同时,双方约定:合作期间双方均不得侵占、挪用土工车间的生产经营金,不得损害合作项目的整体利益,否则视为严重违约,另一方甲解除合作协议;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均不得单方毁约,解除合同需经双方协商一致方乙行,如同意一方退股另一方应以现金支付;如违反合作协议一方,另一方随时某某解除协议,并要违约方赔偿惩罚性违约金500000元。双方还就合伙人的报酬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各出资500000元并向被告租赁了约定的厂房某某等组建了联营体,但联营体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联营体截至2006年底亦未单独建账,联营体的财务状况体现在被告公司账目。2006年4月28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浙江成某某土工成某布经营利润计算表》一份,载明2005年度净利润为300813.62元。2007年6月12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又以同样方式向原告表示2006年度利润为亏损593909.63元。2007年初,原告、被告变更合作模式,中止履行《合资合作协议书》,另行于2007年1月合资成立了海宁成某某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海宁正明会计师事务所对联营体的2005年度和2006年度利润进行审计,该所确认:一、浙江××旦复××司2005年度和2006年度账面反映,公司在上述期间净利润为851604.40元。二、联营体2005年度和2006年度税前利润总额为3710630.42元,税后净利润为2486122.38元。三、下列项目可能影响联营体期间利润,但未计入审计结果:1、浙江××旦复××司提供但未入账的114笔凭证,收支轧抵后为净支出1509680.26元;2、通道钢棚使用费110054.40元(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3、浙江××旦复××司挂账预付款(预付法院诉讼费)15338元。四、本次审计已入账的合作项目原始凭证中,合计支出金额为38408588.42元,杨××、宋××共同签名的凭证金额合计为1961029.23元,有宋××签名、无杨××签名的为36101425.11元,两人均无签名的为346134.08元。根据以上审计结论,原告遂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为联营体单独建账,联营体大部分支出、费某未经原告审核即入账,同时被告隐瞒巨额利润擅自单方解除合作协议是本案合作协议不再履行的主要原因,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本院认为,要确定被告是否违约首先应确定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而此又应当结合原、被告在联营体中的地位和分工确定。本案联营体财务独立核算是原、被告实现合同目的的必要依据,故联营体独立核算单独建账应为原、被告双方当然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联营体未单独建账被告即已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本案联营体未单独建账,联营体的财务状况体现在被告公司财务账目中,而被告公司的财务实际由被告原聘用的财务人员负责管理,即被告对联营体的财务状况具有控制和主导地位。本案中,联营体的大部分凭证原告未审核即入被告公司账目,但由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对海宁正明会计师事务的《审计报告》将上述未经原告审核的凭证计入审计结果提出异议,原告事实上已事后追认了上述凭证的有效性,故被告未经原告审核将凭证入账虽已构成违约,但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由于联营体的财务由被告控制,被告向原告提供客观的、真实的反映联营体经营状况的财务报告是其应有的、当然的义务,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5年度和2006年度财务报表记载净利润分别为300813.62元和亏损593909.63元,而事实上联营体在上述期间税前利润总额达3710630.42元,税后净利润也有2486122.38元(即使扣除未入账的1509680.26元,利润也远远高于前述数额)。被告辩称上述报表是反映公司账面记载的数额,且体现的是浙江××旦复××司的经营利润而非联营体的利润。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述报表形式上体现的应是联营体的经营状况而非被浙江××旦复××司的经营状况;其次,即使报表记载的是浙江××旦复××司经营状况,也与海宁正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根据账面反映在上述期间被告公司净利润为851604.40元)相佐。故原告主张被告隐瞒利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解原告未尽应有的管理职责,产生了大量未能合法入账的经营成本,未妥善清理联营体的债权债务、库存产品等事宜,本案是原告构成违约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隐瞒联营体利润,客观上使原告在2005年度和2006年度未分得任何利润,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得以实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合资合作协议书》虽约定了守约方甲要求违约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500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之规定,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也未举证原、被告已解除了本案《合资合作协议书》,且原告要求对联营体的清算分配另案处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旦复××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违约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20元,合计17620元,由原告杨××负担14000元,被告浙江××旦复××司负担3620元。本案鉴定费51000元,由原告杨××、被告浙江××旦复××司各半负担2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静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某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某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