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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与赵××、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赵××,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号原告:郭××。被告:赵××。被告:陈××。原告郭××为与被告赵××、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起诉称:被告赵××于2004年曾几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2005年4月份,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2005年6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70000元,月利率为11‰的借条。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于2006年底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赵××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2、要求被告陈××负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借款未还和被告陈××负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赵××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赵××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自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赵××、陈××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被告赵××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潘丽红代理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