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甲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甲,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723号原告:童甲。委托代理人:应××。被告:秦××。原告童甲与被告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家才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童甲的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童甲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06年1月22日、2007年2月26日、2007年10月25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各为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5份(详见附件)。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拖欠,终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秦××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支付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五份,证明被告秦××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宁海县前童镇棚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童甲又名童乙,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甲与被告秦××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应归还原告童甲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家才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关注公众号“”